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附表1、2所示之6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壹所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貳編號
壹、貳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載,與附表貳編號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1、
2所示之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及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1所示3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2編號1、2所示2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聲請與如附表2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褫奪公權經減刑部分及如附表2編號3所示褫奪公權部分,雖均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恐執行缺漏,仍應在此指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