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4、6、9、10所示伍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2、4、6、9、10所載。又附表編號1、2、4、6、
8至10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之罪,並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至6、9至10所示7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另附表編號3、5、7所示易服勞役55日、55日及66日分別係因附表編號4、6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6萬元,受刑人未依限繳納,改依法易服勞役,並非另一獨立犯罪,聲請人重複臚列,容有未洽;至於聲請人另認其所犯罪各罪,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惟附表編號2所示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後,核與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併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除上所列外,聲請人其他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