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不得減刑,且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4月,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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