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附表編號
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5、6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及編號
3、4及編號5、6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為1年9月,褫奪公權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1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4之罪,減刑後為1年6月又15日,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3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5之罪,減刑後為1年9月,褫奪公權1年6月,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6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