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並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2罪經減刑後,並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