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郁霖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98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站上留下「言言欲找人聊天」(即援交)之訊息。嗣後 呂承易 於98年8月20日,上網瀏覽見此一訊息,即撥打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呂承易佯稱:若欲與女子見面,須先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 云云 ,對呂承易施以詐術,以致呂承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又以呂承易之匯款動作造成系統受損為幌,要求呂承易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開啟語音轉帳功能,致呂承易再度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分別於98年9月29日及翌(30)日,由 呂承易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匯款1萬元、4萬元、5萬2千元、7萬5千元至上開陳郁霖之元大銀行帳戶,另轉款1萬元、4萬元、5萬元至上開陳郁霖之合庫銀行帳戶,嗣後呂承易仍無法與欲援交之女子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郁霖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揭二帳戶交付他人,及被害人呂承易受詐欺集團之騙,分別匯入上揭金額至上揭帳戶乙節固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上揭帳戶交給 楊鈞皓 ,他向我借用一個星期,他說如果我不借給他,他要打我,不知道他取得金融帳戶會使用於非法之用途,因為我相信朋友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輾轉由詐騙集團之人取得,以上
揭方法使被害人呂承易受騙,而分別匯入上揭款項至上揭帳戶乙節,為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此與被害人呂承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且有:
①被害人呂承易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3號偵查卷宗,為審理之便編號為偵1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19、20頁)。
②被害人呂承易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見偵1卷第29頁)。③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9日函及所附被告
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卷第54-56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9年4月15日函及所附合
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與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卷第70-75頁)。
以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甚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先
辯稱:我的帳戶於98年8月間在我所開設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熱情PUB店內桌上遺失了。當天因前業主要與我簽約,將該PUB轉讓給我,簽約金十萬元,我那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桌上準備去領款,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但因有事耽擱,尚未去領;當我PUB內的事情忙完之後,我就發現不見了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03號偵查卷宗,為審理之便編號為偵3卷,以下簡稱偵3卷,第7、8頁)。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該二帳戶內沒有各五萬元之餘額時,被告隨即改稱:我是於98年8月14日在我上開店內借給一名叫楊鈞皓的客人,他說要做網購生意,因為他銀行有負債,不能申請帳戶,所以向我借云云(見偵3卷第8頁),就其帳戶為何提供他人乙節前後供述顯然矛盾。
㈢又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楊鈞皓是於97年6月
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後來他常來我店裡,他是經營網購生意的;因為我難得有深交的朋友,所以就把帳戶借給他云云(分見偵3卷第8、24頁)。然經本院詢問:楊鈞皓是否結婚?是否曾與父母親同住?什麼學校畢業?等語時,被告均答稱我不知道云云,已與常情不符。其後被告於本院中復稱我只知道他名字的音,不知道實際的名字如何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18頁),更與被告前揭供稱「深交」乙語矛盾。其後被告再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楊鈞皓住在台南市○○路○段復興派出所旁邊巷子裏面的公寓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院請管區員警帶同被告至該處找尋楊鈞皓所居住之該棟公寓時,被告竟無法指認楊鈞皓之人住在該處 何棟 公寓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2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024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再度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謊。最後參酌被告本院審理中辯稱:如不借帳戶予楊鈞皓,楊鈞皓即要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頁),如果楊鈞皓確係被告少數深交之友人,為何會出言要毆打被告?顯見被告供稱與楊鈞皓為深交因信任而出借帳戶乙節,顯有不實而與事實有違。
㈣復查:自被告上揭自97年6月間起認識楊鈞皓之供述推知,
被告與楊鈞皓自認識至遭調查時此,至少已認識一年餘;然被告其後改稱:我的店是98年8月8日開幕,我與楊鈞皓是98年8月中旬認識的(見偵3卷第24頁),依此推知其與楊鈞皓自認識至遭調查時止不超過十日。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我認識他差不多三個多月,一個月見不到五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就其與楊鈞皓認識多久乙節,前後供述顯然反覆,而不足採。
㈤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楊鈞皓
有無可能拿你帳戶去做非法使用時,被告答稱:「可能」等語(見偵3卷第9頁)。同時再稱:在楊鈞皓向我借帳戶時,他交待我不能在法院、檢察官前面講到他,就推說帳戶遺失就好了;我當時有追問為什麼,他就說他這麼交代我,我就這麼講就好等語(見偵3卷第23頁),因此足認被告於帳戶之初即知該帳戶可能將為他人使用於非法之用途,被告辯稱不知會遭人使用於非法用途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更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因涉
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均至關重要,且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而被告為50年出生,現年為50歲,經營熱情PUB,並非毫無社會經歷或弱智之人,焉有不知之理。
㈦末按各類形式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
,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被告仍將其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及流向;而嗣後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復如前述,益徵被告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且其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犯本件詐欺之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詐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等匯款得逞,核該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詐欺集團之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非詐騙集團主謀,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帳戶係交付楊鈞皓,並提供本院楊鈞皓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本院查詢結果,申請人確為楊鈞皓,電話申請日期為98年2月28日,停用日期為99年10月18日,於本案發生期間該電話確實在使用中,此有查詢紀錄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是否確實將本案帳戶交付楊鈞皓?楊鈞皓是否即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是否由楊鈞皓轉交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均尚未經檢察官調查,因公訴人起訴被告本件犯行證據已經明確,故無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之必要(楊鈞皓曾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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