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凌寶川 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凌寶川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37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凌寶川所得遺產為限應
連帶給付273,837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凌寶川於88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273,837元。(二)利息計算:⑴依契
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
.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⑵繳款期限已
計未收利息共0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96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73,837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0元。訴外人凌寶川於98年8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等2人為凌寶
川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自96年10月1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以因繼
承被繼承人凌寶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273,837元及自9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凌寶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273,
837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凌
寶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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