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玉蓮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77元,及其中164,638元
部分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暨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違約
金500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77
元,及其中164,638元部分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自92年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164,638元
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被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9,
977元,及其中164,638元部分自92年2月21日起,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帳務資料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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