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記載「殘渣袋3個(檢驗前毛重共計約1.082公克)」補充為「殘渣袋1小包,內含殘渣袋袋3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78、
0.407、0.397公克,共計約1.08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訊據被告自承其於民國
105年4月間某日,受友人「 方志偉 」之託,代為保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數量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方建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其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違禁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檢驗前毛重分
別為0.278、0.407、0.397公克,共計約1.08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已滅失,自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供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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