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鴻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汶鴻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力新路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當時林汶鴻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闖紅燈直行,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左側駛來、綠燈直行由 周金菊 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周金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後未癒合)等傷害。經被害人周金菊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金菊告訴被告林汶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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