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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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克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併科罰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即4月+3月+4月=11月;併科罰金部分即新臺幣2萬元+1萬元+2萬元=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至3,加計未定刑之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即4月+6月=10月;併科罰金部分即新臺幣2萬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又本件發函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伊已被判數罪,也無任何犯罪所得,伊也是被欺騙利用的人頭,每月薪水幾乎都用來賠償被害人,希望不要緩刑被撤銷,讓伊可繼續工作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對量刑之意見、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