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4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張嘉誠 被告 陳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受讓取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7日與萬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8月17日起至89年8月1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於104年9月1日修正利息最高上限為15%)。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萬6,943元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