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蔡柔 被告 蔡易玲
蔡彩雲 賴 蔡寶桂 蔡錦木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被告 蔡榕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首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分割,核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 蔡賴阿菊 、 蔡惠敏 未經列為被告,且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蔡易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