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吳宗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二十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街、東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續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三、四年前不慎遺失皮包,在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因換駕照始發現兩筆罰單,可能被別人盜用身分,伊三、四年前在皮包遺失隔天有到警察備案,伊去臺中市○○路的民權派出所備案過了,備案單伊不慎遺失,但民權派出所還是有紀錄,請法院調閱。又伊也不認識兩張罰單的兩位車主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九三○○一四六二八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業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住所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五樓」(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遷入迄今未遷出),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中英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可佐,受處分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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