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9號
原告 鐘文莉
被告 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前經本院定於112年7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於112年7月6日具狀表示因本月工作狀況較多需要處理故比較忙碌,而聲請延展期日,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年7月25日具狀稱因腳踝扭傷發炎,請求改期,然本件被告難認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有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損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被告並沒有針對原告這個人,開直播是開放的,並未說到原告的名字或她的事情,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項次15亦非被告所為,且照片中僅是顯示瀏覽人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兩造於SKOUTAPP上對話錄音光碟、直播錄影截圖暨手寫註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保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既為網路直播工作者,屬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人,對於批評其個人或其直播內容、直播販賣商品之言論,本應有較高之忍受義務,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言論,或非被告所為,或為他人轉述之傳聞,或縱然為被告對外公開發表之文字或影像言論,尚無從辨識係針對原告,實係被告與粉絲間互相取暖,文字用語也許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但主要內容在抒發個人心情與主觀意見,經核仍屬一般人可以接受之合理範圍,未見有侵犯原告人性尊嚴之嚴重程度,縱用語造成原告主觀心理不快,亦不能令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暱稱【到府抬棺】之網友稱:被告到處私下說原告有嗑藥、精神不正常。
0元
2
暱稱【西瓜】之網友打字「171可以踢了嗎?」。
0元
3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稱:專開小號騷擾人。
4,000元
4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稱「開播是耍猴戲、是猴子」。
3,000元
5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稱「阿豬嬤」。
4,000元
6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稱「嗑藥、專開小號」。
0元
7
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稱「看到男人就抱,到處約到處見」。
1,500元
8
暱稱【山口】在直播手寫「171」。
0元
9
被告於110年7月4日稱「她比細菌還可怕」。
10,000元
10
被告於110年9月2日稱「有病」。
0元
11
被告於110年9月2日稱「你就是一個屁,什麼都不是」。
9,000元
12
被告於110年9月2日稱「有病」。
1,500元
13
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稱「太可怕了,她以為我不知道用那個是他嗎?」。
1,500元
14
被告於110年9月2日,稱「去他的現實生活中還去打擾人家」。
1,500元
15
被告與帳號名稱「 凱倫郭 」在盜用原告照片之開播中送禮物。
0元
16
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稱「旗袍鬼」。
3,000元
17
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稱「最近那個若(指訴外人 若夢 ),每天被他騷擾」。
10,000元
18
被告於111年1月9日稱「瘋子」。
10,000元
19
被告於111年1月9日,將原告本名給帳號名稱「凱倫郭」及「被告 同克藥 、欠款前科犯 鐵雄 」即本名「 莊霜坪 」,被告與渠等共同直播時,「莊霜坪」稱「171我也比他高,她做的甜點有大腸桿菌」,被告接著說「難吃爆了,還敢放在網路,還敢網路放的甜點難吃死了」,「凱倫郭」在直播打原告姓氏,並稱「乾媽街友鐘小姐,198小姐、要死趕快去死一死」、「198小姐誰相信你」,另帳號「大什麼大」稱「我看過數字阿姨」及帳號「西瓜說:數字00000000」稱「她有病、她超有事、她有被害妄想症、一堆渣渣蹭熱度」。
0元
20
被告於111年1月9日稱「難吃爆了,還敢放在網路,還敢網路放的甜點難吃死了」及「莊霜坪」在提及171後開始公然侮辱。
10,000元
21
被告於111年1月9日稱「瘋子、她以為我除不掉她嗎、她可不可怕、壞」。
10,000元
22
被告於111年1月9日稱「就是有人這麼壞」。
4,000元
23
被告於111年1月9日稱「看我怎麼處理她」。
4,000元
24
被告於111年1月9日稱「我會揍死她,我發怒很可怕」。
4,000元
25
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稱「一直騷擾我太久了」,觀眾「jessie3494小姐姐」即本名「 林碧蓮 」在被告抖音直播中打字「你們慢慢玩她吧」。
9,000元
26
被告已詆毀原告2年,只要是被告之觀眾就知道她在講171。
0元
合計: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