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提前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判,惟因原宣判日期適逢雙十國慶之補假日,且被告賴光明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其妻子生病,需被告照顧,加以被告尚有務農之工作,並表示不用到庭聆判,又於審理期日中,被告、檢察官與辯護人均已表示無需再調查其他證據,且就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與科刑範圍均已完足辯論,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讓當事人於假日到庭及久候之必要,另提早宣判非屬不利於當事人之事項,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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