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號、110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信錞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9月6日10時至11時間某時分,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之3樓陽台,對著告訴人 蔡雪吟 停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1旁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射擊沖天炮,致該車燈破損,須花費新台幣(下同)2,900元之更換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又於109年10月1日15時57分37秒,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之3樓陽台,對著告訴人租用嘉義縣○○鄉○○村○○00號東側鐵皮屋之木板門射擊沖天炮,致該木板門破損,須花費2,000元之更換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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