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豐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豐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豐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案於108年6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至110年6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至屏東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6萬元之緩刑條件,上開執行通知於108年9月3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嗣經屏東地檢署書記官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撥打受刑人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此段期間未在監在押,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亦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卻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