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職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素琴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之丁字路口處時,不慎與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素琴送醫治療,過程中發現許素琴有酒氣,故對許素琴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琴坦承不諱,與證人陳○○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在卷可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