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朝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8時12分許,駕駛大型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崁腳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華段701地號附近不詳工寮前,適告訴人 黃正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會車之際,雙方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會車間隔未達半公尺即貿然會車,2車因而擦撞,告訴人黃正義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碎裂,玻璃碎片噴向車內,告訴人黃正義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上肢挫擦傷(1.5公分×0.2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臉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朝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沈婷勻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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