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霧臺鄉東川巷附近農田內,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下方路口之上坡轉彎處,自撞電線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霧台分駐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0930684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9頁、109年度偵字3652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8、150、160頁),並有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11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49、61至63、65至71、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次考量被告前案即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就相關犯行之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縱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罪行之最輕法定本刑,亦無使其本案罪行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另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嚴重超過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尚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使第三人 高秀珍 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刮傷、右前車輪爆胎,又被告自承當時車上搭載有2名國小學生(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0頁),雖無人負傷,惟非但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置兒童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中,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非屬輕微。此外,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3、104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本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甚且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註銷乙節,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屢而再犯,足見其已非單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而係欠缺守法概念,素行實難謂良好。惟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務農、割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與妻子同住,然妻子生病不方便,需人照顧,收入除妻子外,尚不需扶養其他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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