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全
顏納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全、顏納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全與顏納納前為夫妻,現同居一處,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9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巷○號某自助洗衣店內,見 陳朝全 置放在該處編號
8烘衣機內之衣物(含12件長褲及13件短袖上衣),無人看管之際,先由顏納納徒手竊取陳朝全之上開衣物,放置在其所購買之洗衣籃內,再由林信全及顏納納共同將裝載有陳朝全衣物之洗衣籃共3籃攜回租屋處。嗣經陳朝全返回洗衣店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所竊之衣物已全數發還陳朝全)。
二、案經陳朝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信全、顏納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納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林信全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朝全所放置在洗衣店內之衣物攜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顏納納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已經喝酒喝得很醉,洗衣服和烘衣服都是顏納納在處理,伊根本沒有經手衣物,且伊也不知道顏納納曾經買過什麼東西,亦不知道顏納納將衣物放在幾號洗衣機或幾號烘衣機內,伊僅負責將欲清洗之衣物攜帶去洗衣店,再將衣物攜回而已,伊真的不知道顏納納有竊取他人之衣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納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而被告林信全確實有於
107年8月9日2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巷○號某自助洗衣店內,將告訴人所放置在洗衣店編號8烘衣機內之衣物攜回租屋處之事實,迭經被告林信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肯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及扣案之衣物可資憑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信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信全於案發時,原僅攜帶1個洗衣籃,裝載其與顏納
納欲清洗之衣物,至洗衣店內,然因被告顏納納至洗衣店後,見告訴人所有之衣物無人看管,頓起竊盜之貪念後,旋至鄰近洗衣店之五金行購入3個洗衣籃,以利裝載告訴人之衣物,當被告顏納納將新購入之3個洗衣籃,帶回洗衣店時,被告林信全曾質問被告顏納納為何要額外購買洗衣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納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可認被告林信全於案發時,非但無其自陳有恍惚之情,反係對於被告顏納納無端購入洗衣籃感到疑惑,其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自屬正常,其辯稱不知被告顏納納購入何物,顯不可採; 佐以 ,被告顏納納於107年8月
9日23時33分許至34分許,自洗衣店內編號7洗衣機取出其與被告林信全清洗之衣物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將衣物放入編號2烘衣機內,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投幣後操作編號2烘衣機使之運作後,旋於同日23時42分至44分分持新購入之黑色洗衣籃自編號8烘衣機內將告訴人所有之衣物拿取一空,斯時,被告林信全亦坐於洗衣店內,且不時與被告顏納納交談,亦據被告林信全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 益徵 被告林信全既然在案發時意識清楚,並可與被告顏納納交談,自可查知被告顏納納在案發時不久前始將自身之衣物取出放置在編號2烘衣機內烘乾,卻旋自編號8烘衣機內取出大量衣物,該衣物自屬他人所有,是被告林信全對於被告顏納納所拿取編號8烘衣機內之衣物,係屬竊盜所得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林信全不斷辯稱不知被告顏納納所拿取之衣物是竊取而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納納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乃係見洗衣店內人少,頓起貪念認被告林信全之工作服甚少,想竊取衣物供被告林信全穿著,因此才會自行至五金行購買洗衣籃以利放置竊得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83頁至第84頁),縱被告顏納納上開所述非虛,其並無事前與被告林信全有何犯罪之協議,然其無端購入洗衣籃及甫將自身衣物放入編號2烘衣機後,旋將編號8烘衣機內之告訴人衣物取出,而被告林信全不僅全程於旁目睹,並不時與被告顏納納交談,甚而與被告顏納納就所竊得之衣物,共同攜帶回租屋處,足徵其等所為應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無訛;參以,被告顏納納自承於竊得告訴人之衣物攜回租屋處後,尚有與被告林信全共同回到洗衣店內取回自己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果被告林信全自始均認為第一次所攜回租屋處之衣物即係自身所有,何須再度與被告顏納納共同至洗衣店內取回衣物,益徵被告2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納納固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林
信全沒有問為何要買3個洗衣籃,且稱被告林信全亦未干預其為何甫將衣物拿去編號2烘衣機內,旋又將另一臺編號8烘衣機內之衣物取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被告顏納納乃係被告林信全之前妻,現亦同居一處,為至親之人,其證詞難免有為附和被告林信全之詞,而有迴護之情,是其上開翻異之詞及不符常情之說,難以採為對被告林信全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顏納納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而被
告林信全如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信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信全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固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衣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參以,被告顏納納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顏納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顏納納歷此程序後,猶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而被告林信全犯後飾詞狡辯,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顏納納犯後於本院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竊之物價值、被告2人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林信全 陳明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千餘元,離婚,現與被告顏納納同居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顏納納則陳明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擔任模板工人,日薪為1,500元,離婚,現與被告林信全同居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2件長褲及13件短袖上衣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且告訴人就所領回之衣物,亦表示即係其所失竊之衣物無誤(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2人所竊得之衣物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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