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論罪法條欄中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嫌,應屬誤引法條,爰予更正,而法條之適用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準,附此敘明。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