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即擅自輸入禁藥,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另扣案禁藥部分,因業經海關沒入,有高雄關稅局98年2月27日0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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