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毆打告訴人甲○○,並毀損告訴人甲○○之大衣,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0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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