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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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郭清祥 送達代收人 王正喜 律師相對人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忠 和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一萬元(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九九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四號),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查聲請人已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撤銷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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