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14號

原告 陳漢東

被告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確認界址標的之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僅有應有部分32分之9,顯係原告與他人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坐落同段1049地號土地與同段1056地號土地間請求確認界址,自應徵得同段1049地號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未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同段1049地號土地與同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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