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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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9號

原告 黃柏學

被告 蔡建成蔡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黃柏學」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該簽名非原告所書寫,票面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捺印,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庭稱:訴外人即原告之友 周柏豪 向被告表示原告欲向被告借款,並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周柏豪當時有給予原告之手機號碼(手機號碼:0000○○○○○○),被告撥打上開號碼,經通話者表示其為原告,且欲向被告借款。雙方於互留聯絡方式,並經通話者傳送原告身分證正面予被告後,被告確認借貸人為原告,隨後即將借款匯至周柏豪帳號內。嗣被告曾至原告住處,原告卻表示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轉而詢問周柏豪,周柏豪致電原告後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原告現卻改口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說明,應責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10次後,將其上有「黃柏學」簽名、指印之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指紋登記卡指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印鑑卡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就指紋部分,系爭本票正、反面共7枚之指紋雖為同一手指所捺,然與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親捺之指紋對比結果並不相符。另就簽名筆跡部分,因需有多件原告本人於平日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始得進行鑑定,該局就本院所送之上開資料無從鑑定是否與系爭本票「黃柏學」簽名之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39910號鑑定書、該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1825號函在卷可查。因此,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黃柏學」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所親簽及按捺。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黃少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與其對話,名為「黃少爺」之人即為原告,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負票據之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9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38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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