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54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租借設備(含派遣車機、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自備計程車輛(原車號000-000後變更為225-8D)加入原告所屬之車隊營運,雙方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第4條規定向原告租借附件所示租借設備(含派遣車機、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另依「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車機月租費新台幣3000元、派遣服務基本費3000元。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全部費用,如未依約繳納,經定期催告未繳納甲方即原告有權逕行終止雙方契約,而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依約定如期給付上述款項予原告,期間經原告催繳被告避不處理,原告又於108年0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繳清欠款、終止契約,至今仍未獲被告給付款項、返還租借標的物,結至109年12月止,共計積欠14萬7000元應予返還,並應返還附件所示租賃設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被告欠費明細、行車執照、北投郵局1028號存證信函與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7000元

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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