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76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文章 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文章於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人身傷害,經聲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法向被害人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後,現依法代位向相對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查,本院依據相對人所設籍之地址,即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載之相對人居住址所送達之調解通知書,遭拆遷為由退件,且相對人亦未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之調解期日自行到庭,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有應為公示送達之必要,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