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全成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施之檢查者,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全成未向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將軍安檢所報關並接受檢查,即駕駛其弟 曾永德 所有之自用小船「利發」號(船舶編號860449),自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北港出發,前往將軍北港北側金瓜仔礁海域,要屬國家安全法第6條所規範之逃避檢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漁業,應知航行境內之船筏進出港口、海岸,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竟蓄意逃避安全檢查,駕駛船舶出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曾全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全成從事漁業,因前於民國106年間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確定,為本轄檢警非法漁撈查緝小組注意對象。曾全成為漁民,明知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仍於111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基於逃避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未向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將軍安檢所報關並接受檢查,即駕駛其弟曾永德所有之自用小船「利發」號(船舶編號860449),自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北港出發,前往將軍北港北側金瓜仔礁海域, 嗣本 檢察官即時接獲線報獲悉上情,以電話指示將軍安檢所對「利發」號人員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進行蒐證及移送,曾全成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利發」號返回將軍北港,並即返家。嗣將軍安檢所人員依本檢察官指示,請曾全成回到將軍北港說明並接受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利發號基本資料明細、利發號自用小船停泊示意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全成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末請審酌澎湖地區以漁業為主要經濟命脈,因違法捕魚猖獗導致海洋資源嚴重枯竭,被告拒絕受檢犯情非輕,但偵查中坦白認罪,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有效遏止類似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