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 廖寶珍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上訴人 陳建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曹智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視力模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汀洲路院區就醫,由其所僱用眼科專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建同負責診治。惟陳建同在伊住院及每週一次門診治療期間,非但未能診斷出伊係黴菌感染,僅給予類固醇治療,致伊病情惡化,且同年四月十九日門診經伊告知雙眼注射高用量類固醇後已看不見,亦未重新評估,直至五月三日回診始轉由訴外人即同院另位醫師 蔡明霖 檢查。伊之雙眼因陳建同延誤病情而失明,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四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非財產上三百八十萬元等損害,合計八百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三元,除已判決伊敗訴確定之醫藥費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外,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之病情,依臨床經驗應考慮急性葡萄膜炎或急性眼內炎,因上訴人未接受眼睛手術或外傷,且於眼前房及玻璃體採樣檢查均無異樣,故被上訴人陳建同將眼內炎排除,診斷上訴人罹患急性葡萄膜炎,給予類固醇治療,即符合醫療常規,並已盡重新評估之義務。被上訴人陳建同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同未及時診斷出黴菌感染有違失云云,無非以 馬偕 紀念醫院醫師 陳立仁 所著「人工流產後造成之內陰性念珠菌眼內炎:病例報告」乙文載述「…本病例符合了上述的兩個危險因子:念珠菌陰道炎及類固醇治療。由此病例我們可以瞭解到,即使流產後造成之內陰性念珠菌眼內炎相當少見,仍應列為核定葡萄膜炎之鑑別診斷」為其論據。惟上開文章係馬偕紀念醫院陳立仁醫師診治上訴人之後,所作之個案診療心得,且在撰寫本篇論文時,始收集西元一九六六年至西元二○○二年間的資料,發現了五例人工流產造成的內陰性念珠菌眼內炎,於此之前,依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婦醫字第9613
5號函稱:「目前在醫療常規或醫學文獻並無記載敗血症墮胎導致眼睛產生葡萄膜炎之情形」。且上訴人係因人工流產,陰道的黴菌進入血液後,再進入眼睛,才造成感染,像這樣的案例,到目前為止在台灣案例只有四例報告,榮民總醫有二例、長庚醫院一例、馬偕紀念醫院一例,在世界上經過查證也只有十例,因為這種情形發生的比例相當低等情,已經證人陳立仁醫師證述在卷。由此可知,因人工流產所導致之葡萄膜炎在醫療實務甚為罕見。且黴菌導致之葡萄膜炎發生比率甚低,醫師臨床上診治葡萄膜炎病患時,無法立即懷疑或判斷其葡萄膜炎係黴菌所導致,是被上訴人陳建同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感染白色念珠菌眼內炎,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同未檢驗出黴菌為有疏失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同明知施用類固醇治療,會使免疫力下降,念珠菌眼內炎惡化,竟疏於注意而施用致伊眼睛之眼球組織遭受黴菌吞噬,衍生眼瞎之傷害,自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陳建同於上訴人住院時,已採上訴人眼睛之前房液、玻璃體液送抹片檢查培養,於未發現細菌或黴菌之情形下,依據臨床經驗此病情應考慮係急性葡萄膜炎或急性眼內炎。又因上訴人並未接受眼睛手術或外傷,而於眼前房及玻璃檢體採樣檢查均無異樣,故排除眼內炎,而診斷為急性葡萄膜炎,乃給予Prednison治療。而一般病患關於眼內發炎之症狀,有時很難判定為感染性或非感染性,而本件因檢驗之結果,在排除微生物感染的情況下給予類固醇治療,為一般的處置原則,亦即類固醇是臨床上治療眼睛葡萄膜炎的主要方式,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及眼科醫學會函可稽。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住院檢查時,已接受眼前房液及玻璃體液採樣檢查,其抹片 葛蘭氏 染色未發現微生物,培養報告亦無細菌或黴菌生長之跡象,被上訴人陳建同乃排除上訴人所患葡萄膜炎係因細菌或黴菌感染所致,並診斷其病情應為免疫系統所引起的急性葡萄膜炎,而投以類固醇治療,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可據,被上訴人陳建同所採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誤診、延誤發現黴菌感染等醫療疏失。復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本案例如綜合前後之資料應可作如下之推斷:病人因敗血症墮胎,有短暫之菌血症,經血行散播到兩眼…」,足見上訴人係因黴菌感染導致失明,且上訴人之黴菌感染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類固醇治療,倘上訴人因類固醇治療而免疫力下降,亦係治療眼睛葡萄膜炎之結果。是被上訴人陳建同以當時情況診斷上訴人之眼疾,並以類固醇治療係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以類固醇治療致其免疫力下降,黴菌增長,認此之治療方式有違失,不足採取。另觀諸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據前後病情綜合判斷,應是兩眼開始之葡萄膜炎,就是白色念珠菌眼內炎,並非施打或服用類固醇及身體免疫力降低才引起。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顯示,病人兩眼皆培養出白色念珠菌,故本案屬於白色念珠菌引發之眼內感染,此菌之感染來源,一般除經由外傷或手術將黴菌引入眼內外,一般均來自身體其他病灶之血行感染」,與眼科醫學會鑑定意見第七點:「類固醇不致造成黴菌產生,使用全身給予類固醇治療身體疾病並不會增加或導致眼睛黴菌感染」,足認使用類固醇藥物治療不會導致或增加眼睛黴菌感染之機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同施以治療之類固醇對人體所生之副作用,容易助長黴菌滋生,使上訴人病情惡化,終致雙眼無法復原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同並未重新評估病情,致未發現黴菌感染,致延誤治療時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陳建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診療時,判定上訴人病況並未惡化,係因於同年月十七日施用類固醇治療,造成視力不佳,無違醫療常規。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回診時,已惡化致有失明之虞云云。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 王暉政 眼科診所診療系爭眼疾時,主訴視力係自上週(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始惡化(butfurtherexacerbati
ngsincelastweek);於同年五月三日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門診時,主訴近三日(即同年四月三十日)視力明顯退步(Deteriorationofvisionouinrecent3days);於同年五月十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主訴其視力模糊已二週(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等情,有王暉政眼科診所函暨病歷、馬偕紀念醫院函暨病歷、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病歷暨譯文附卷可稽,由上訴人前開主訴,可推知上訴人之視力係約於四月下旬(二十四日以後至三十日)起始發生明顯惡化之情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王暉政眼科診所診療時,其右眼眼前五十公分,可辨手動。左眼眼前五十公分,可辨手指數目,雖有王暉政眼科診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函暨檢附病歷附卷可稽,然依被上訴人陳建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書寫之病歷所示,上訴人當時的視力分別為右眼0.1、左眼0.6,當日轉診由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之醫師蔡明霖診斷:「Cornea:endothelialdeposition,OD,Normal,OS(右眼內皮細胞 沈積 ,左眼正常)」「Fundus:od:vitreousopacityw
ithretinalhemorrhage,exudates(右眼玻璃體混濁,視網膜出血,有分泌物)」,較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門診右眼視力4/60,左眼視力6/6。同四月十日,四月十六日門診,右眼無顯著變化等情,上訴人之病情尚無顯著惡化。綜上,被上訴人陳建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診斷結果,認上訴人之眼疾無惡化之情形,未重新評估類固醇治療方式,並與上訴人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回診,難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失明確為被上訴人陳建同之過失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同實施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取。被上訴人陳建同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即無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依被上訴人陳建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書寫之病歷所示,上訴人當時的視力分別為右眼0.1、左眼0.6,較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門診右眼視力4/60(即0.06),左眼視力6/6(即1),同四月十日,四月十六日門診,右眼無顯著變化等情,上訴人之病情尚無顯著惡化云云。復又認上訴人之視力係約於四月下旬(二十四日以後至三十日)起,始發生明顯惡化之情事等語,前後論述,亦屬矛盾。究上訴人之視力何時發生明顯惡化,即有詳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陳報並無伊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九日之回診紀錄,卻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審提出準備書狀第四頁臨訟虛妄主張:「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陳述其眼睛視力變差、幾乎看不見,因斯時係在從眼下結膜直接施打類固醇後第二天,因而上訴人感覺視力變差,但被上訴人醫生使用『間接眼底鏡』檢查上訴人視網膜,玻璃體後,發現其病情並無顯著改變,……」,被上訴人於本件最關鍵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九日之診療行為前後說明顯有隱匿、矛盾等語(見原審上更卷第二宗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於一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陳報並無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回診紀錄(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八頁),則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回診紀錄是否確屬存在,或事後製作?原審依被上訴人陳建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診斷結果,認上訴人之眼疾無惡化之情形,未重新評估類固醇治療方式,並無疏忽,是否確有所憑據?則非無疑。原審未遑審慎認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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