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嗣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刑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於96年1月23日至96年3月26日間曾受羈押,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故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
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5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趁店長 吳美月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美月所管領之iphone4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27,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吳美月發覺後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月、店員 張祐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刑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於96年1月23日至96年3月26日間曾受羈押,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故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行為,趁人不備而竊取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