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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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己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己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黃己容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已於91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3年間,應其自稱「 陳文華 」之成年友人邀約,同意擔任設立於新北市○○區○○路3段101號1樓英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陳文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己容將身分證交付予「陳文華」,由「陳文華」辦理英碟公司設立登記並自任實際負責人,黃己容並容任「陳文華」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華」明知英碟公司於93年12月間,與高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然為使英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而向高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340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2張,藉以充作英碟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填載不實進項金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於94年1月14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93年度12月份營業稅進項金額,憑供扣抵英碟公司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7萬967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陳文華」復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英碟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戰將有限公司與南龍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於領得英碟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於93年12月間,連續以英碟公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張,合計銷售額161萬7866元,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戰將有限公司及南龍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戰將有限公司及南龍實業有限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再持各該發票,向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戰將有限公司及南龍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8萬89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營業人(統一編│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幣││號│號)│││臺幣)│)│├─┼───────┼────┼─────┼──────┼──────┤│1│戰將有限公司│九十三年│CU00000000│五萬一千元│二千五百五十││││十二月│││元│├─┼───────┼────┼─────┼──────┼──────┤│2│南龍實業有限公│九十三年│CU00000000│七十七萬五千│三萬八千七百│││司│十二月││六百三十五元│八十二元│├─┼───────┼────┼─────┼──────┼──────┤│3│南龍實業有限公│九十三年│CU00000000│七十九萬一千│三萬九千五百│││司│十二月││二百三十一元│六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