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藍文良 被告竣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瑛峻 人之5被告 何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3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此有卷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竣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誠公司)於
10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被告張瑛峻、何瑞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於103年7月8日撥款,到期日為105年7月8日,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6%機動計算,並隨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而調整,本金及利息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竣誠公司竟於104年10月7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貸款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77萬6,11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張瑛峻、何瑞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竣誠公司對原告尚負有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6,118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180日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