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3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陳允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上旬某日起,將臺北市○○區○○路○○○○○號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風圈骰子、骰子、牌尺為賭具,邀不特定之賭客聚集,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其方式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50元為1台,滿台4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砲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將;陳允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或對全部賭客每將共收取4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4年8月29日17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陳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因抽頭取得之400元(及賭客 陳桂燕 、 曾毓枝 、 黃基文 、 孫瀅瀅 所有賭資共2,900元,以上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允(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陳桂燕、曾毓枝、黃基文、孫瀅瀅指證其等進場參加賭博及被告有收取抽頭金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特定時、地密接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有營業之性質,應評價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兩罪,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曾於102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破壞善良風俗,惟其規模非鉅,期間不長,獲利非鉅,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