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NORASATVORACHAISUWANNEE(即 蘇文妮 )原審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3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NORASATVORACHAISUWANNEE(即蘇文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NORASATVORACHAISUWANNEE(即蘇文妮)不服原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於106年1月5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被告)蘇文妮」(本院卷第3頁),另106年2月10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被告)NORASATVORACHAISUWANNEE」(本院卷第6頁),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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