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念梓選任辯護人王慕民律師
葉奇鑫律師 林秀卿 律師被告 邱奕遷
臺北市政府上一人代表人 郝龍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葉奇鑫律師
林秀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念梓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處長、被告邱奕遷自民國98年12月間接任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土木第一工務所主任職務,均係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受僱人,其等明知「靜默沙洲」紀錄片,為告訴人 施婉慧 以別名「 施云 Seeing」所創作拍攝,影片內容在介紹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蘆洲區之秀才厝等6棟古厝文史,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其等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奕遷於98年12月間,與前任工務所主任 劉安德 進行職務交接時,自劉安德處取得 翁淑珍 所交付之「靜默沙洲」紀錄片光碟(劉安德涉犯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該光碟外觀貼有「靜默沙洲90分鐘bySeeing」之字樣,且影片片尾有「導演、拍攝、採訪、剪輯施云」、「SeeingImageStudio思影像個人工作室獨立製作」等字幕,可得知該視聽著作為「施云」所創作,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由被告余念梓召開會議決策同意將上開視聽著作分段剪輯後重製於多媒體導覽機內,並由被告邱奕遷將「靜默沙洲」影片光碟交由不知情之承包商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靜默沙洲」影片重製後,再依各棟古厝之介紹內容分段剪輯成蘆洲歷史建物「蘆洲秀才厝」、「蘆洲八角樓」、「蘆洲李宅」及三重歷史建物「三重吉慶居」、「三重崇德居」等5段影片,於捷運蘆洲線通車後,將之建置於沿線捷運車站之多媒體觸控導覽機內,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供不特定人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內任意點閱觀覽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就其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及表示其為著作人之權利。嗣因蘆洲秀才厝地主表示對捷運站多媒體導覽機之影片內容有意見,告訴人始於100年8月間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念梓、邱奕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被告臺北市政府則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余念梓、邱奕遷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第93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念梓、邱奕遷及臺北市政府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余念梓、邱奕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第93條之罪嫌,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論處,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劉安德、被告余念梓及邱奕遷業於103年3月1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4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4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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