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和因竊盜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明和因竊盜、殺人等1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再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法律之目的理念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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