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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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被繼承人甲○○右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二、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