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七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八千五百零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合計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