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光織錦社區之住戶。緣告訴人與其配偶 王倩敏 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五樓處進入該社區乙棟貨梯,欲搭乘貨梯至其等位在20樓之住處休憩,俟貨梯上升至地下二樓時,被告與其女友 朱筱薇 及其等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亦進入該貨梯內,被告面向王倩敏,對王倩敏質問有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情事,因王倩敏無法理解被告之詢問為何,被告即提高聲調,愈發大聲,口氣甚是惡劣,告訴人便對被告稱:「有需要口氣如此差勁嗎?」等語,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出言挑釁,並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揮拳,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持續攻擊,僅消極阻擋,被告復持續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胸部。嗣電梯上升至18樓,電梯門打開之後,被告仍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經18樓之住戶聞聲出來察看並幫忙,見被告又要出手攻擊告訴人,即上前連忙進行阻止,復經朱筱薇表示:甲○○已經受傷,且在流血等語,被告始停止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壁挫傷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