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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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士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士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死亡,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3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而上開扣案物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而為其本案用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藏放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9-57、145、149-151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4.7245公克;驗餘數量:4.717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4.0051公克;驗餘數量:3.998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0.7966公克;驗餘數量:0.790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鐵盒(含磁鐵)1個被告所有,供其藏放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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