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99號上訴人 徐菊枝 被上訴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代表人 黃秀梨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指導教授 陳建和 教授於99年7月30日上訴人所提延長修業年限申請書上簽註「經由與該生指導過程之評估, 徐生 仍需1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等語,係迫於無奈配合被上訴人達成將上訴人予以退學之目的。而上訴人導師 林惠如 於該申請書上簽註「依學則辦理」,係考量上訴人可依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則第44條之規定,辦理學期中途休學,被上訴人漠視導師之簽註,仍執意予上訴人退學處分。又上訴人已修業期間為3年半,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修業已屆滿4年,仍於修業期限內。況上訴人確有能力於1年內完成碩士論文,然被上訴人不予審酌,羅織上訴人退學理由,顯然違反教育基本法第1條、第8條第2項及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則第44條、第48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