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94號上訴人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惠娟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公共工程不論工程實體建物驗收或書面作業審核驗收,均屬工程驗收之範疇,本件台七乙線5K~7K等三處彎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屬道路橋樑工程,故無正式點交、移交程序,慣例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關係人)核發同意驗收函方屬完成工程驗收結案全部程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書面作業審核期間僅屬內部作業期間。是本件驗收結案日應為96年4月12日即關係人行文上訴人核准同意系爭工程全案驗收結案日。又為避免書面審核期間過長造成延宕,道路橋樑之土木類公共工程皆以實體建物完成驗收日為保固基準,故上訴人96年3月20日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以工程實際建物為保固項目,方以建物驗收日為基準,原審判決以保固日判定實際完工日期,並將本件系爭工程列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轉至95年度認列,實非公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已論斷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