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芳儀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8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9月30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㈩、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0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31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
7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同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9時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時」。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芳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林芳儀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另案為警於上址拘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4年7月2日、同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