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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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吳水文 相對人 黃渺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收入皆不用報稅,且有足夠資產為自己與女兒投保高額之保險,足證相對人有相當的資力及財力。又相對人名下有土地一筆面積35.7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7萬5,608元,及投資信用合作社1萬元,益證相對人並非無財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各
1份以為釋明。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約47萬5,608元,及投資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萬元,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638號判決內容中有記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該相對人所有之房地經相對人自承非自住房屋,可認相對人處分該房地並無使其陷於無居住處所之窘境(見原審卷第22頁),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此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4,300元。依相對人上揭財產觀之,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人,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不應准許訴訟救助,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