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金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4月間確有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嗣亦依該行要求補寄資料,同年5月18日該行還有寄送文件予伊,而該行行員與伊電話連繫時,伊仍一直拜託行員有無其他辦法給予更優惠之還款方案,並無主動要求撤件,是伊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先行債務協商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目的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9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辦理前置協商等情,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惟抗告人於上開前置協商過程中,經承辦人員告知退件後需6個月始得再為聲請協商後,仍同意撤件,故中國信託銀行乃於99年5月19日,以抗告人主動要求撤件為由,將該前置協商案件予以退件處理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電話錄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附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實。則抗告人上開前置協商之申請,既係經其撤件而遭退回,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難認已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其聲請更生自不合程式,又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