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陳威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A184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威廷於99年10月23日14時50分,駕駛ZD-5556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行經北上車道284.1公里,為警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開單舉發,然異議人被舉發時係因後方有一救護車閃燈示意超車,本人因此重踩油門加速欲讓救護車優先通過,且國道速限時速110公里,有百分之十即時速121公里之彈性,異議人遭測得時速僅122公里,相差僅時速1公里,應屬測速機器之誤差,異議人並非故意超速,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陳威廷於99年10月23日14時50分,駕駛ZD-5556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行經北上車道284.1公里,因經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達122公里,為警以超過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即超速12公里為由,予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12月21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1544號函在卷可證,堪可認定。又本件違規係以雷達測速器照相系統照相採證,該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於98年12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且儀器內已含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文、檢定合格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堪認本件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器採證,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甚明,其辯稱有誤差值云云,顯無可採。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後方有救護車欲超車,方會加速云云,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開規定避讓行駛: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縱異議人遇有後方救護車之警號,異議人既為同車道之前車自應依規定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絕非以向前超速行駛方式為避讓,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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