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24時許,在高雄市○○路上「夏威夷美容護膚中心」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林惠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H-32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3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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